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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第56号主席令)

时间:2016-11-24我要评论

【导读】2016军人保险法是国家关于在军人遇到死亡、伤残等风险时,以保险的方式给予经济补偿的法律规范,其目的是保护军人合法权益,弥补军人因职业风险而造成损失,以维护军队的稳定和国家的安全。

2016年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56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军人保险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专门就军人生活待遇颁布的第一部法律,是一部全面规范和指导军人保险工作的基本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迈上了新台阶、步入了新阶段。

【政策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
【执行时间】:20120701
【相关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目录

军人保险法重点解读

一、适用范围

军人保险法第五十对条规定,军人保险权益和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武装警察。

二、实施意义

第一军人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大举措;第二军人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为维护军人保险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第三军人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军人保险制度建设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

三、军人保险险种

军人保险主要包括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军人伤亡保险项目是世界各国军人保险的必设项目,它最能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也是我军最先出台的军人保险项目。设置军人退役养老保险,主要是为了适应国家社会养老保险改革的需要,解决军人退役时与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的问题,确保军人退出现役后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设置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主要是为了适应国家医疗保险改革的需要,解决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的问题,确保军人退出现役后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设置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是为了缓解军人后顾之忧,进一步促使军人安心服役,进一步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

四、军人保险基金主管部门

军人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集中管理。这样规定,既遵循了国家关于社会保险实行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也符合军队的实际情况;既能够保证军人保险基金的安全性,更好地确保军人保险待遇的落实,也有利于军人保险基金的统一筹划、统一存储与运行,提高基金运行收益,更好地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2016年现行军人保险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保险关系,维护军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军人保险制度。
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的建立、缴费和转移接续等适用本法。

第三条 军人保险制度应当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家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适时补充完善军人保险制度。

第四条 国家促进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为军人保险提供财政拨款和政策支持。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全军的军人保险工作。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军队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军人保险工作。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负责承办军人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军人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军人依法参加军人保险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军人有权查询、核对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权益记录,要求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章 军人伤亡保险

第七条 军人因战、因公死亡的,按照认定的死亡性质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死亡保险金。

第八条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评定的残疾等级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残疾保险金。

第九条 军人死亡和残疾的性质认定、残疾等级评定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十二条 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退役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

第十四条 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拟订,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六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八条 军人退出现役到公务员岗位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岗位的,以及现役军官、文职干部退出现役自主择业的,其养老保险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军人退出现役采取退休方式安置的,其养老办法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退役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应当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个人缴纳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补助。
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不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补助。

第二十一条 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第二十五条 国家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参加保险,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助。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七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实现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时,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配偶在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退休地,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退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就业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就业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提供的就业培训的,停止给予保险缴费补助。

第六章 军人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军人保险基金包括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基金。各项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军人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军队的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军人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以及利息收入等资金构成。

第三十二条 军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军人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三十三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纳入年度国防费预算。

第三十四条 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军队的预算管理制度,实行预算、决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军人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军人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军人保险基金,保证基金安全。

第三十七条 军人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不得变更支出项目、扩大支出范围或者改变支出标准。

第七章 保险经办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军人保险经办管理制度。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军人保险金。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三十九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保险档案,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其个人缴费和国家补助,以及享受军人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送达本人。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条 军人保险信息系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统一建设。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军人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军人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十三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军队单位和军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机构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转移接续军人保险关系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缴、上缴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给付军人保险金的;
(四)篡改或者丢失个人缴费记录等军人保险档案资料的;
(五)泄露军队单位和军人的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划拨、存储军人保险基金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军人保险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贪污、侵占、挪用军人保险基金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责令限期退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军人保险待遇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十条 本法关于军人保险权益和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武装警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险基金管理,按照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资金管理体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2012/7/1起施行。

现役军人保险四项待遇

一、军人伤亡保险

主要对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同时,为了使伤残军人退役后能继续得到保障,明确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役参加工作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军人死亡和残疾性质认定,以及残疾等级评定,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退役养老保险

为保障军人退役后“老有所养”,军人保险法规定,军人退役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解决,减轻了地方政府负担,保证了军人养老保险待遇的有效落实。对转业安置到公务员岗位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岗位的,以及在军队退休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实行退休制度;对军队干部自主择业的,仍按国家现行规定实行退役金保障制度。

三、退役医疗保险

明确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干部和士官,每月按规定缴费,军队给予同等数额补助。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不缴费,全部由军队补助。军人退役时,将退役医疗保险资金转移到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挂钩的规定,法律明确,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明确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按照现行标准,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每月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按照所在地区艰苦程度不同,划分为三个档次,标准分别为600元、700元、800元;个人按照享受基本生活补贴1%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军队给予同等数额补助;个人按照缴费基数8%的比例,每人每月缴纳120元养老保险费,军队按12%的比例,每月给予180元的补助。在其就业或者军人退役随迁,以及达到退休年龄时,将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转移到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军人保险法》制定意义

一、确立了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国家法律地位

无论是《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还是《军人伤亡保险规定》和《关于军队统一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都仅仅是四总部在其授权的范围内制定和通过的有关调整军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仅仅属于军事规章,效力等级较低,在法律制度上仍然缺乏相应的保证,保险政策制度实施的效果不明显,而《军人保险法》从议案的提出到法律的通过经历了14年的锻造锤打,是在全面总结我军实践经验、参考借鉴外军的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出台的。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专门就军人生活待遇颁布的第一部法律,是一部全面规范和指导军人保险工作的基本法律。它明确了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法律地位,极大地增强了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将军人伤亡保险制度上升为国家法律,符合我国的军情民情,进一步加快了我国军人保险制度的法制化进程,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军人伤亡保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凸出了军人伤亡保险制度中的国家保障责任

《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每人每月按5元缴纳军人伤亡保险费,义务兵、具有军籍的供给制学员不缴纳军人伤亡保险费。而《军人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国家为促进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为军人伤亡保险提供财政拨款和政策支持,这就明确了国家在军人伤亡保险制度中的保障责任,体现了国家对军人这一默默奉献牺牲的特殊群体的关怀,对于保障军人的合法权益,激发广大官兵献身使命、报效国家的热情,提升部队的战斗力具有重要意义。

三、扩大了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对象

通览《规定》全文,不难得出,其中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军人主体有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而《军人保险法》中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军人因战、因公死亡的和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都是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主体。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风险和付出,也应该得到应有的保障,而军队中的每一名官兵都在默默的付出,为国家和军队的现代化建设贡献着自己的力量。

四、拓宽了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范围

为了使得伤残军人退役后能够继续得到保障,《军人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这项规定拓宽了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范围,不仅仅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现役军人受到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保障,根据保险经营的近因原则,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后仍然在军人伤亡保险制度保障范围之内,这就将军人伤亡保险制度在以前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也解决了军人参军报国的后顾之忧,更能激励官兵履职尽责,维护军人合法权益。

相关问题解答

一、现行军人保险法哪年实行的?
【回复】:现行军人保险法于12年正式实行的。

二、退伍军人养老保险可以取现吗?
【回复】:退伍军人养老保险是不可以取现的,现在的军人保险法规定是直接转入当地的社保帐户的。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三、军人保险有哪些?包括生育保险吗?
【回复】:军人保险包括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但不包括生育保险。

四、什么是军人伤亡保险金?
【回复】:军人伤亡保险,是对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给予经济补偿。军人伤亡保险待遇享受对象为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

军人保险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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